深圳航空因带工具起飞导致飞机受损受中南局处罚

当然,这三种观念之间并非老死不相往来。

[60]同前引哈贝马斯书,《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第24页。从那时起,民意、人民的普遍呼声以及公众精神成为反对党可以诉诸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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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这一研究明显受到1992年邓小平南方讲话中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论断的启示,是中国社会思想解放与社会改革的重要一环,它对中国社会的改革开放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23]这个普遍性的形式所承载的价值显然是主体独立前提下的形式平等,正是自由、平等这两大原则型塑了市民社会的基本制度。第三点修正是对第四章自由主义理论关于公共性的矛盾观念(穆勒和托克维尔)的否定。‘私人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在封建社会显然是融为一体的,它们同源同宗,都依附于土地,因此,也可以把它们当作私有权对待。[31] die bürgerliche Gesellschaft有时也译为资产阶级社会,不过那是不够确切的。

[1]第一,作为公共生活的市民社会。[21]《凯若斯古希腊语文教程》,刘小枫编修,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75年版,第335页。3.《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人人都有思想和发表意见的自由。

不同主体、不同领域和不同要素的通信行为,在国际法上不仅权利性质有别,自由程度相异,而且保护措施也不同。例如,《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第3条规定:联合国在每个会员国领土内的公务通信,包括邮件、海底电报、电报、无线电报、传真电报、电话和其他通信的优先权、收费率和税捐方面,以及供给报界和无线电广播业消息的新闻电报收费率方面所享有的待遇应不次于该会员国政府给予任何他国政府包括其使馆的待遇。1.国家的秘密通信自由及其限制。(2)国际组织内部法之外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例如,垃圾信息的泛滥,实际上是对表达权的滥用和对知情权的侵犯。(二)通信自由的领域划分 从通信技术的角度来考察,通信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点对点的信息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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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国际人权公约是在保护表达权的名义下提供了对公开通信自由的保护。对其中一种权利的行使不得构成对另外一种权利的损害。在这个权利系统中,表达权和知情权既互为前提,又互为目的:既彼此独立,又互相制约。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

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在这里,只有提供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属于表达权的范畴,但规定却将知情权(接受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和持有主张的自由包括在表达权之中,从而使表达权多了两项不属于它的权利。在《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中,包括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因此,国际人权文书普遍将秘密通信与个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并列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公民在秘密通信中应依法享有的包括表达权和知情权在内的通信自由,事实上是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而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则强调信息自由流动的重要性,认为各国都可以自由地进行卫星直接广播,无须经过接收国的同意。其次,不得用于干涉他国内政,尤其不得用来组织和煽动旨在颠覆他国合法政权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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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后互联网技术的产生和普遍应用,这种传统的国际法律制度已经不能满足保护国家秘密通信和通信秘密的要求。其三,因克减而实施的限制措施不得违反国际义务,也不得构成歧视[5]232-233。

(3)国际组织的总部协定以及国际组织与其成员国的协定的限制。2.按照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秘密通信享有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的权利。在这种国际标准和实施机制没有建立之前,每个国家应按照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2年通过的《为情报自由流通,扩大教育范围和发展文化交流而使用卫星无线电广播的指导原则宣言》,1978年通过的《关于大众传播工具为加强和平和国际了解、促进人权以及反对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反对煽动战争做贡献的基本原则宣言》,确保其公开通信活动遵守《联合国宪章》《外层空间条约》、国际人权文书以及1936年《关于以和平目的使用广播的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3.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享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信件的权利,这种信使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不得以任何方式逮捕或拘禁。由于双方分歧太大,联合国大会只在1982年12月10日通过了一份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即《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本国的范围内发送和接受信息,也可以跨越国界地发送和接受信息。

因为,正如斯诺登披露的美国棱镜门事件所表明的那样,互联网不仅为国家提供了方便、快捷、即时的秘密通信方式,也为国家和个人干扰和攻击别国秘密通信、窃取和获得别国通信秘密提供了快捷而又隐秘的手段,从而极大地增加了保护和限制国家秘密通信自由的难度。与此不同,国际组织的通信自由和特权,则是主权国家通过建立该组织的基本文件赋予的派生权利,主权国家赋予国际组织此种自由和特权的目的,在于确保国际组织为实现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和履行基本文件规定的职能而有效地执行其职务。

4.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代表享有使用电码及经由信使或用密封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3)不分国界发送和接受信息的权利。

但是,基于上述一般性理由对通信自由施行的限制,必须满足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要求。不仅如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还强调,为了限制国家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立法必须详细具体说明可以容许这种干涉的明确情况,只有依法指定的当局在逐一个案的基础上才能就使用这种授权干涉作出决定。

但是,根据上述国际人权文书的规定,这种侵犯是不成立的,因为,这里被侵犯的知情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它被包括在表达权之中。不过,值得高兴的是,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垃圾信息所带来的危害,2012年12月,世界国际电信大会通过修订后的《国际电信规则》,将这类垃圾信息称为未经请求的群发电子信息,并规定:各成员国应努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经请求的群发电子信息的传播,尽可能减少其对国际电信业务的影响。应禁止对通信的监视(不管是否以电子方式),不得拦截电话、电报和其他通信形式,不得窃听和记录通信内容。对此,《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第34条第2款也有明确规定,各成员国根据其国家法律,对于可能危及其国家安全或违反其国家法律、妨碍公共秩序或有伤风化的任何私务电信,保留予以截断的权利。

可见,即使是基于一般性理由对通信自由所施行的限制,也不是任意的,它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并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其限制程度必须与限制的目的相称。考虑到《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普遍性和权威性,下面主要就公约第17条的规定作一些分析。

具体而言,克减应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客观存在着威胁国家生命的紧急状态且经正式宣布。如果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到原发送地点。

比较而言,国际法对外交领域秘密通信的规制,不仅历史悠久,可以追溯至远古时代,而且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包括习惯规范和条约规范在内的国际法律制度。利用广播电视进行信息传输,固然属于点到面的信息传播,但利用电话、信函等传统意义上的点对点传输媒介,也可以进行诸如垃圾短信垃圾邮件这样的点到面的信息传播。

《宣言》关于上述两种自由的表述被此后制定的区域性和全球性人权公约所广泛引用。第三国对于过境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信,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比照接受国所负的义务,给予同样的自由和保护,对于过境的领馆信使及领馆邮袋,应比照接受国所负的义务,给予同样的不得侵犯权和保护。首先,国家使、领馆的通信自由和特权是基于国家固有主权而产生的主权权利,国际法确认此种自由和特权的目的,在于确保代表国家的使、领馆能有效执行职务。因此,国际法上的通信自由,只是各种通信行为自由的统称,依通信的行为主体、行为领域和行为要素,可以对其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解构。

为防止此种干涉或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不过,由于国家因克减而对通信自由施加限制的权力远远大于正常状态下的限制权力,因此,国家的克减权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关键词:  国际法/通信自由/通信保护与限制   美国未来学家约翰·奈斯比特说:通信是信息时代的生命线。(2)公共机构不应妨碍上述权利的行使,除非这样做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在民主社会中维护国家或公共安全或国民经济的利益,或者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要。

领馆有权采用包括外交或领馆信使,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的一切适当方法,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的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信。这个决议作为双方妥协的产物,虽然没有出现事先同意的表述,但该决议第1段强调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电视直播活动的实施应与国家主权权利和不干涉原则以及有关联合国文件中所载明的人人有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相符合,并在第13段规定拟设立或授权设立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的国家应将此意图立即通知接收国,如有任何接收国提出协商要求,并应迅速与之协商,因此,该决议被认为实际上认同了事先同意原则。

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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